其一,积极主张权利。对于他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本应积极禁止,如他人误将自己之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其他相关说明使用,更应注意防止。即一旦发现有这类情形发生,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侵害人,要求立即停止不当使用行为,甚至刊登报纸杂志以公告周知。如果对方充耳不闻,则应及时提起侵权之诉,采取法律途径把对方的不当行为扼杀于摇篮之中。朗科虽然早已取得“优盘”商标,但面对商标误用的事实,并未采取有力行动,结果自食其果。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有妨碍之虞时,在主张权利时要“及时”,以免罹于时效,而丧失权利的救济途径。例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权利人不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争议商标,别人则可能合法的稳定的获得该争议商标的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别人恶意注册时,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才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所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应当及时的主张权利。
其二,争取驰名商标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3条,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得到“跨类保护”,从而有效防止商标被弱化的情形。因此,企业在维护自己的商标权时,可以在商标争议或商标诉讼中,申请商标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实现最大范围的保护强度。
其三,争取商标显著性的回复。商标显著性淡化而退为通用名称时,也有可能回复其显著性,尤其是该商标退化并非出于权利人过失之时。例如,美国法院于1888年及1896年曾分别判决缝纫机之Singer商标及汽车轮胎之Goodyear商标,在其专利期间届满时,均已成为表示各该商品之普通名称而欠缺显著性。然而,由于其长时间的专用与广告,Singer商标于1938年被判决重新取得显著性商标之地位。Goodyear商标也因广泛而长期之专用,而于1959年被判决回复其具有显著商标之特质。在我国,“JEEP”(吉普)本已成为越野车的代名词,现在已经回归商标之本质。“香槟”也曾成为某种饮料的通用名称,后来也作为地理标志(可作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加以保护。可见,面对商标被淡化的事实,如果不是出于自己的过失,通过积极应对,合法争取,也有可能收回其原有的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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