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关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必须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

(一)计算机程序的双重性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由计算机执行的一组有序的编码。计算机程序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体,它既有作品性的一面,又有工具性的一面。我们经常在一些计算机的报刊上看到有人将自己开发的一些小程序用计算机语言书写出来,向广大读者介绍。从这点上看,计算机程序与一般文字作品并无什么不一样,它们同样都是表达思想的作品,这也就是计算机程序能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最基本的理由。事实上,任何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操作系统,还是应用程序,与上面所提到的小程序并无本质上的不同。计算机程序的作品性并不是一开始就为所有的人接受,一些人认为目标和ROM中的目标程序是人们无法阅读的,这无形中就把“借助机器可阅读”这个重要因素给忽略了。随着科技的进步,许多新型载体出现了,载入这些新型载体(如缩微胶片、光盘)上的任何作品都只能通过机器才能阅读。计算机程序与一般作品相比,有其相同的一面,也有其不相同的一面。这就是它的工具性。除计算机程序之外的其他作品,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录像作品、工程图纸等都有一个共性,即它们都是直接或间接通过人的听觉与视觉感觉器官来传播知识或给人以艺术享受,而程序却是按照人的意志指挥计算机硬件完成预定的工作,程序本身就是计算机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依据版权法理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不能包括思想、原理、概念、方法、公式、算法、事实及法律,否则,人类知识的传播就要受到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就要受影响,整个版权体系就会出现混乱状态。今天,当我们将计算机程序纳入版权法保护客体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体现工具性一面的程序技术、程序技巧、程序方法是无法用版权保护的,它只能利用《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等来保护。

(二)计算机程序保护与《伯尔尼公约》(1971)

在《知识产权协定》第10条第1款中,特别说明计算机程序应作为1971年《伯尔尼公约》文本的保护对象。然而,众所周知,1971年在巴黎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计算机程序还没有作为重要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出现。直到1972年菲律宾才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保护计算机程序的版权法。而美国也是到了1980年才把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所以,1971年文本的《伯尔尼公约》“文字作品”中不可能包含计算机程序的含义。但是,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整个历程中,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都把1971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作为《知识产权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从时间顺序上分析,很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计算机程序的保护符合发达国家的利益,因此,在《知识产权协定》中,计算机程序却依然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无疑体现了发达国家的意志和利益。

值得指出的是,既然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加以保护,则其著作权人理所应当能按《伯尔尼公约》规定,拥有《伯尔尼公约》及《知识产权协定》相应给予的经济权利。

(三)《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数据库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库或者其他资料,无论是机器可读的或其他形式的,由于对内容的选取或编制构成了智力创作,因此必须加以保护”。此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该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件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知识产权协定》中所保护的数据库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也略有差别。因为,在《知识产权协定》中要保护的有关数据库,不仅包含享有版权材料的汇编,也包含了不享有版权的原有材料的汇编成果。但是,对于不享有版权的材料的汇编,汇编者必须要按一定的构思或设想,将一些无关的材料,经汇编后能体现汇编者的一种思想或对这些材料的认识,汇编成果属于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单纯的资料堆集,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数据库本身才能享有版权,才能受到保护。

对数据库的保护不应延伸至对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保护,而且对整理后形成的数据库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资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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