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救济方式
救济手段中,可以分为两种方式,第一是依照一利益方的请求,对具有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商标拒绝注册申请或撤销已进行了的注册;另一种方式是一缔约方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只要国内法律允许,对具有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商标进行处理。
(二)实施救济手段的机关
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商标施加处理的机关既可以是法院,又可以是行政机关,根据《巴黎公约》第10条之三的规定,“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10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另外,行政机关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对上述行为加以处理,也就是说,在利益方没有提出诉讼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一样可以对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加以处理,行政机关的主动介入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是必要的。当然,必须排斥其介入对保护知识产权的削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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