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在注册商标与另一方的注册名称相同的情况

最高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103-Tai-Shang-2158号裁定(以下简称“裁定”),援引原审法院的意见并裁定,尽管根据《商标法》获得专有商标权登记的学说时的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另一方的注册名称,如果第三方困惑故意寻求造成商标另一家公司的注册名称的注册和经营的其他公司的相同业务,即使该另一公司的名称权也不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受到保护,即使该另一公司无法根据商标法案。当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9条提出消除侵权的动议。

根据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裁定中裁定两家公司的名称相同,即“台湾Antrodia Camphorata”(这是特选的一部分),并且具有相同的组织类型。唯一的区别只是上诉人名下“台湾Antrodia Camphorata”末尾加了“国际”一词。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侵犯了其名称权,并提出动议,要求上诉人不使用“台湾Antrodia Comphorata International Co.,Ltd.”。根据《民法典》第19条,其名称为原始法院在裁定中认定该主张有充分根据之后,上诉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裁决中指出,名称是一种语言标记,可以将个人与他人区分开来,以确保个人的一致性。公司名称的法律意义和功能还在于区分公司的身份,重点在于商誉的积累和公司形象。一个商标代表的来源和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并规定商标法案寻求保护商标,而不是一个人的名字的权利。因此,《商标法》并不排除将民法典应用于侵犯自然人或法人名称权的行为。因此,尽管本次收购的商标专有权下如果注册商标与另一方的注册名称相同,并且通过寻求另一公司的注册公司名称的商标注册并通过经营该公司的相同业务而故意造成第三方混淆,则商标法遵循注册原则。另一公司,即使该另一公司不能根据《商标法》寻求补救,也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保护该另一公司的名称权。当然可以根据《民法》第19条提出消除侵权的动议。进一步裁定,原始审判法院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上诉人的上诉被认为是非法的,因此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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